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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2-10-08 07:07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苏公规〔2012〕3号
各市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省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告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治安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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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30日
江苏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省境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省辖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
(二)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三)自有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证明和安全评价报告;
(四)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五)涉爆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汇编。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向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附件2);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证明和安全评价报告;
(四)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五)涉爆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七)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
(八)近3年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
(九)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
第七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附件3)。
第八条 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或申请材料不真实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许可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照《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条件及从业范围表》(附件4)等条件要求,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审查,应当委托由3名以上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评审后出具经所有参评专家签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专家评审意见》(附件5)。
第十二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等内容的审查,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实施或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实施,可采取核对原件、现场检查、当面询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实地核查意见》(附件6)。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实施的,通过内部程序流转。
第十三条审查结束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拟定许可意见,经本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本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本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变更与延期
第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不实行年审制度。有效期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以及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区域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七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需提高资质等级或扩大从业范围的,向省公安厅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公安机关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30日内,将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通过本级公安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省辖市公安局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后15日内,将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厅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后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从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规情形,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发生爆破作业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机关。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省公安厅视情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省公安厅之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